关于对应纳税所得额一般规定的说明

本文发布于 2017年04月22日 19:43:40

关于对应纳税所得额一般规定的说明
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原规定=收入总额-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收入(国税发[2006]56号)
新税法=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新税法第5条)   
比较:
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
2.把免税收入首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国家优惠税收政策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税基更加准确,更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例:收入   100
    其中免税收入  20
    扣除     (1)50;         (2)90
    没有不征税收入和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1)原规定=100-50-20
                 新规定=100-20-50
            (2)原规定=100-90-10
                 新规定=100-20-90

二、应纳税所得额确定的一般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1、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只要是当期发生的费用,与付款不付款没有任何关系,只考虑费用发生和形成的时间。
2、不遵循权责发生制要有明确规定
权责发生制正确理解:
1、什么是“属于当期”?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时点应当以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属于当期,只事实已经存在,而且形成债券和债务关系的。
2、“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只是为了与收付实现制区别,但有时现金的收付与权责的发生是同步的,也不能认为不按现金的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就是权责发生制。

纳税调整原则(税法优先原则)
1、企业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规执行。
2、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已有的财务会计规定处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要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上,不能远离基本的原则。
3、申报表设计: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或减少额=应纳税所得额

清算所得
1、清算情形: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计算缴纳企业清算所得税。
2、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企业的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条例十一条)
3、剩余财产: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以往年度欠税
新税法的相关规定,更加人性化,体现了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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